金融中介涉罪风险及法律分析三贷款中介

刘云涛 https://mysk.familydoctor.com.cn/287519

前言:金融中介是指在金融市场上资金融通过程中,利用资金供求者信息不对称的现实,在资金供求者之间起媒介或桥梁作用的人或机构。《金融中介涉罪风险及法律分析》系列拟讨论不同类型金融中介的涉罪风险并对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本期文章聚焦于为协助借款人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取贷款而提供居间服务的贷款中介的涉罪风险及相关法律问题。

一、贷款中介的定义

本文所称贷款中介,特指为协助借款人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取贷款并赚取中介费用而提供居间服务的主体。不包括假借介绍银行贷款的名义招揽贷款生意的中介或贷款人。

二、贷款中介的产生及业务流程

(一)贷款中介的产生

贷款中介行业的兴起,是贷款行业供求信息不对称导致的。

一方面,银行的核心业务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从银行业金融机构盈利的角度来讲,贷款收息、存款付息,因此贷款余额越大、存款余额越小,“存贷比”越高,商业银行效益越好。宏观来讲,存款实质上是贷款的先决条件,所以银行对于吸收存款的业绩考核要求与对发放贷款的业绩考核要求是一体两面的。一直以来我国居民储蓄率长期维持在40%以上的高位,因此银行对发放贷款具有较高的业绩考核要求,银行发放贷款的需求长期处于高位。

另一方面,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不论是购车、买房,还是发展生产,市场主体的融资需求逐渐高涨。许多借款人希望通过贷款中介办理贷款有多方面原因,如过去营商环境未改善时贷款困难的印象、贷款中介与银行长期合作能够降低融资的资金和时间成本、手续繁琐而贷款中介熟悉流程等等。

由此,贷款中介行业应运而生,其利用对各银行贷款产品的了解、与各银行贷款经理的业务介绍、合作关系,为借款人提供各类相关服务,如利率议价、流程推动、资料准备等,专业的贷款中介服务甚至还包括信用评估服务、担保服务等等。

(二)贷款中介的业务流程

总的来说,贷款中介的业务模式分为两步,一是对潜在的借款人进行触达,二是协助其办理贷款手续。

首先,作为供求信息不对称的市场中的居间服务提供者,贷款中介需要对潜在的借款人进行触达。广义上来说,贷款中介分为偏贷款人端的助贷机构及偏借款人端的助借机构,但就本文的讨论范围而言,其是更为靠近银行的助贷机构,并非处于银行(贷款人)和借款人关系的绝对中间位置,这是由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数量是给定的,特别是在特定的物理区域内,而借款人实际上是不特定多数对象,整个居间服务仍旧是使庞大的借款人群体与特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产生联系的过程,因而贷款中介类似为银行招揽客户的信息服务提供商。

贷款中介触达潜在借款人后,了解其借款需求,根据其个性化需求为其推荐贷款银行及贷款产品,并协助其获取、整理所需的办贷材料,利用其与银行贷款经理的长期合作关系催办进度,并向借款人收取居间费用。

对于借款人来说,贷款中介的优势前已述及;对于银行贷款经理来说,与贷款中介合作能使其获取更多的客户,并且办贷材料由贷款中介整理提交能够提升业务效率,另外,贷款中介可能会协助贷款经理完成其他业绩指标。

三、贷款中介可能涉及的犯罪及其认定

相较于本系列前序文章所述的资金掮客、配资中介,贷款中介的涉罪风险较低且罪名较为集中。这是由于资金掮客、配资中介的业务本身处在法律规制的灰色地带,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这类业务有所规范,司法实践中一旦出现该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就会存有争议;而贷款中介的业务则主体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其主要刑事风险在于业务开始前的获客阶段、业务过程中存在的超业务范围行为,具体分述如下:

(一)业务获客中可能牵涉的犯罪

近年来,群众愈加频繁地接收到广告短信、推销电话。前已述及,贷款中介类似为银行招揽客户的信息服务提供商,触达获客的能力极大程度地影响贷款中介的盈利能力。除了传统的朋友介绍、张贴广告等方式外,广告短信、推销电话的低廉成本也让这一宣传模式成为各行各业的重要宣传手段,但该手段可能会涉嫌下述犯罪。

1.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扰乱无线电通信管理秩序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以陈某甲、杨某、王某某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为例([]中一法刑一初字第号判决书),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年10月中旬,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林某某为向不特定公众群发贷款中介的广告信息,共同出资并由陈某甲通过互联网购买“伪基站”设备一套(经鉴定,其发射频率范围覆盖移动、联通GSM基站下行频段,在其无线覆盖范围内,能对移动、联通正常通信业务造成一定的影响),随后雇请被告人杨某使用该设备群发上述广告信息。

“伪基站”群发短信有可能构成该二罪名,具体罪名为何视案件事实的不同有所区别。但并非群发广告短信均构成犯罪,本案被告人是购买了“伪基站”设备并发送短信,与正规购买短信群发平台的群发服务有所区别。

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该条文第三款与贷款中介的业务获客行为息息相关: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以盛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为例([]渝05刑终号判决书),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被告人盛某先后在重庆互帮集团、上海维傣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为了便于开展工作,年1月至年8月,盛某通过购买巴豆充值的方式,在酷我资料网上18次下载公民个人信息共计条,其利用该类信息拨打“联系电话”提供贷款中介服务。

本案中盛某最终被判处缓刑,法院认为其利用其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开展经营活动,并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属于“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二)业务过程中可能构成的犯罪

1.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该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信用证、保函等)实际上都属于银行授信。因此,本罪实际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授信,并最终无法偿还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以杨某甲、霍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为例([]石高刑初字第号),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为获取银行贷款用于石家庄东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提供伪造的房产证,被告人霍某(个体贷款中介)与杨某甲共同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江大道支行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从银行骗取贷款人民币万元。后霍某从骗取的万元贷款中留下15万元(5万元代办费、10万元保证金),将剩余85万元分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将上述款项用于石家庄东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营。

本案属于典型的贷款中介在业务过程中超业务范围开展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霍某作为贷款中介,为借款人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属于伪造办贷材料的行为。

2.贷款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该罪与前述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核心区别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以田某贷款诈骗案为例([]豫01刑终号裁定书),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年8月,被告人田某伙同王某,明知王某某、牛某某、赵某没有还款能力,为其提供虚假的“河南煤田地质局”的工作人员身份信息、公积金缴存信息、房产证明等证明文件,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天明路交叉口中信银行郑州东风路支行营业厅二楼,骗取中信银行东风路支行贷款90万元人民币。

与杨某甲、霍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相同,田某与王某为推进贷款办理,协助借款人伪造办贷材料,与前案的区别在于本案中田某明知借款人没有还款能力,亦即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定贷款诈骗罪。

(三)业务过程中可能牵涉的犯罪

1.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

在贷款中介的业务流程中,除了对潜在客户进行触达外,协助办理贷款手续是能够凸显业务能力和专业水平的、客户最为看重的服务。因此,不论贷款中介引流的客户是否符合贷款资质,整体贷款流程是否合规,贷款中介对银行贷款经理都具有一定的依存性,部分贷款中介铤而走险向银行贷款经理行贿以获取一定的便利。

以孙某、刘某骗取贷款、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为例([]湘01刑终号判决书),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被告人孙某、刘某成立了浏阳市诚信中小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刘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业务为为花炮企业经营者提供贷款中介服务,安排企业经营者组成某小组到银行贷款,贷款发放后即向企业经营者收取贷款总额3%左右的服务费。年至年期间,孙某、刘某为得到旷某、唐某、严某、杨名在办理贷款业务上的帮助,分别向上述人员行贿。

贷款中介向银行贷款经理行贿的案件并不少见,不论是基于长期合作而给予“好处费”还是为个案提供便利均有涉及。

2.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以梅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为例([]彭刑初字第46号判决书),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借款人高某某找到贷款中介梅某请求其帮忙办理贷款,梅某便要求高某某提供房产证进行抵押。因高某某没有房产证的原件,梅某遂带着高某某房产证的复印件在九江市长虹大道联系他人制作了一本假的房产证。之后,梅某利用这本假房产证在彭泽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并在中国工商银行彭泽支行办理了11万元人民币的抵押贷款。贷款资金由中国工商银行彭泽县支行汇入梅某的账户,再由梅某转给高某某。事后,梅某获得高某某支付的元人民币贷款中介费。

再以陈某、李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为例([]赣刑初号判决书),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被告人闵某鹏系办理汽车贷款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日常办理汽车按揭担保贷款业务需要,许多客户因为种种原因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被告人闵某鹏于是通过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假印章伪造汽车贷款所需要的相关证明材料,促成贷款成功。被告人刘某按照被告人闵某鹏要求伪造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江西稻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

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情形本质上也是贷款中介在业务过程中超业务范围开展违法犯罪活动。由于该条文的罪名在整个贷款业务办理过程中可能属于手段行为,因此极有可能被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及贷款诈骗罪吸收。前述田某贷款诈骗案中,田某提供了虚假的“河南煤田地质局”的工作人员身份信息、公积金缴存信息、房产证明等证明文件,其显然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情形,但因其是手段行为而被吸收。

四、结语

经前述分析可知,贷款中介的涉罪风险较为集中,主要在于业务开始前的获客阶段、业务过程中存在的超业务范围行为。有观点认为,贷款中介的业务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笔者对此不赞同,为借贷双方提供中介服务,收取中介费用,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收取利息,借款人获得融资,均是正常的市场现象。但贷款中介也需要考虑业务的合规性以规避潜在的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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