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一女子在足浴店提供服务,成交后与老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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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只是普通的员工,提供技师服务,凭什么追究刑事责任?……”江西九江,三十多岁尹姓男子在彭泽县开了足道店,但是,起初生意并不好,于是相当发财之路,就是从事特殊行业,并后雇请郑某、黄某、董某某等人在店内从事技师工作,为男顾客提供价格为元、元的两种性服务,日常经营额由尹某与女技师按五五比例分成。

经营过程,考虑到更好的对技师进行管理,从去年2月左右开始,经过两人协商,尹某将店里获利的分给郑某,有这么负责收款等事宜。

不久之后,侦查人员对足道店进行检查时,郑某及技师黄某、董某某正与嫖客进行性交易,被警方当场抓获。

第一,本案中,尹某的行为该如何评价?

通常来讲,所谓容留他人卖淫,即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

事实上,行为人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有可能只是简单的治安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看其情节和后果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第78条规定标准,比如说,容留卖淫罪的立案标准如下:(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本案中,尹某作为足浴店的老板,为了牟取高额利润,先后雇请郑某、黄某、董某某等人在店内从事技师工作,为男顾客提供性服务,属于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那么,郑某的行为该如何评价?郑某辩称只是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是否有道理?

这里是涉及到共同犯罪认定的问题了,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实际上就是在经营过程中,由尹某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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